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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31 15:56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8日,赵某、阎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第一章 合同当事人。出卖人:某某分公司。通讯地址:忻州原平永康北路与平安大街西南角。营业执照注册号:91140981063434148K。企业资质证书号:0840112416A。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买受人:赵某、阎某。第二章 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原平市平安大街与永康北路交汇处西南角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为晋(2017)原平市不动产第000009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6136.90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83年12月16日。2.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平安未来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14098120180300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140981201806120201。第二条预售依据。该商品房已由原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2018)忻商房预售原平字第0006号。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1.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普通住宅。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框剪,建筑总层数为28层,其中地上26层,地下2层。3.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12幢1单元16层1601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4.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太原市纵纬测绘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13.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7.12平方米。……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116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68113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壹佰壹拾叁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48113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壹拾叁整),占全部房价款的31.64%。余款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365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65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65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某、阎某依约支付某某分公司房款468113元。某某分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赵某、阎某。
赵某、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0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某某分公司购房款468113元。被告某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案涉房屋,也未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被告某某分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和全国环境卫生大检查,导致水泥沙子停供,阻碍了工程进度,造成延期交房,不可抗力导致迟延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某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属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考虑新冠疫情影响及原平市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受影响的时间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全国环境卫生大检查影响,导致水泥沙子停供,阻碍了工程进度,造成延期交房,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前,故受疫情的影响,交房日期可延迟到2020年1月31日。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468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及时给付被告,扣除疫情影响的因素,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31日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房屋,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为宜,即每日违约金为46.8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639天的违约金为468113×1%×639=29912.42元。现原告仅请求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某某分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某某分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故对某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阎某逾期交房损失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1、某某分公司与赵某、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某某分公司依法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商品房交付条件、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新冠疫情始爆发于2020年1月,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某某分公司主张的新冠疫情爆发时间之前,故某某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未能按期交付案涉商品房的违约责任;2、某某分公司认为因20l9年8月山西举办二青会而要求停工及因环保措施的强制减排而要求停工、高考、中考期间的停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期三个月不全面不客观。本院认为,某某分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每年进行的中、高考对工程建设的影响应当是明知的且已经做了相应的预判。某某分公司主张因二青会的举行以及环保措施的强制减排而要求停工影响了工程建设工期,但未能就该项待证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某某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3、某某分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于202l年五、六月份已具备交房条件,是被某某分公司拒绝收房,所以从此时起,不应再支付其违约金。但某某分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商品房已具备交房条件以及被某某分公司拒绝收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某某分公司关于202l年五、六月份之后不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