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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与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2-08-18 15:59       大    中    小     

          基本案情2020326日,彭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第一章合同当事人。出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通讯地址:忻州市原平市前进西街(原大修厂)。邮政编码:034100。营业执照注册号:91140981MAOJWNHH9T。企业资质证书号:08403005986A。法定代表人:兰云峰。买受人:彭某。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前进西街北侧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为原土让书(2017)0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216.58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87年12月10日。2.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鸿业尚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1409812018030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140981201808170101。第二条预售依据。该商品房已由原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20180009。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1.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普通住宅。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框剪,建筑总层数为30层,其中地上30层,地下2层。3.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4幢1单元2202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4.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山西中翌达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42.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1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3.19平方米。该商品房层高为3米,有1个阳台,其中1个阳台为封闭式……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56.0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10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50000元款人民币37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彭某依约支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全部房款(包括贷款)。2021年6月1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彭某彭某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房屋;2.请求责令原审被告支付彭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162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万分之一计算,计1860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照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计29760元,共计31620元)。一审庭审中,彭某放弃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彭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购房款620000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彭某案涉房屋,并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彭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已向彭某交付房屋,彭某已经收房并放弃要求交付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延期交房是受疫情影响所致,且彭某已经实际收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彭某房屋,属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考虑新冠疫情影响及我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受影响的时间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故受疫情的影响,交房日期可延迟到2020年9月30日。彭某已支付全部房款620000元,故彭某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全部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万分之1.5计算,向彭某支付违约金22227元(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计算为259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彭某起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2227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是否违约及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主张其逾期交房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应当免除责任,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受新冠疫情影响,并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及复工复产等相关因素,交房时间可适当延后,但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已远远超过前述因素所能给予的宽限期,据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影响及当地实际情况,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酌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2227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