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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公司及田某、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2-05-20 17:13       大    中    小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9民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忻府区新建南路大欣城E-2-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晋佳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人,系忻府区云河新天地3幢2单元27层 012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人,系忻府区云河新天地3幢2单元27 层012号业主。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孟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1)晋09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与被上诉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程燃气铺设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比双方约定的时间延迟,存在违约事实,这完全是错误的。2018年5月4日是户外工程全部交工及验收时间,而燃气管道的铺设是其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早己完成,己经具备了通气条件,以该时间节点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天然气使用手册》及《供气合同》,《供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天然气使用手册》的发放时间分别是2017年9月 28日、2017年9月30日,全部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在该时间节点上,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具备通气条件,并且部分房屋己经开始通气,虽然通气房屋是非民用,但上诉人开发的民用住宅和非民用住宅是燃气开通立项上的一个项目,通气管道也是同一条管道,非民用房屋的燃气开通完全说明民用住宅具备了通气条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忻州市发改委文件《忻发改发(2014) 220号文件》都能证明。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以前,诉讼房屋己经具备了通气条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各家各户的具体通气时间需要个人去燃气公司办理,并且整个小区的入住率满足燃气公司所规定的条件才能开通,这些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的,上诉人己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违约,不支付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田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x孟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原告燃气供应;2、判令被告因其违反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4652元(该违约金计算从应交房之日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判决被告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继续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直至达到约定的基础设施设备使用条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60694,二原告购买被告云河新天地小区3号楼2单元27层012住房一套,面积为111.44平方米,房价款为46616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排水。2、供电。3、供暖。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5、电话通信。6、有线电视。7、宽带网络。以上第1.2.3.项由出卖人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开通费用,使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4.5.6.7.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如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种方式处理,(1) 以上设施中1.2.3.4项在约定交付之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达到交付条件开始交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等费用。2017年10月,原告田x在“商品房交接验收单”上业主一栏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东卧室有一处空古,一进门客厅有一处空古”。原告田x庭审中陈述2017年 12月份未安装计量表,具体何时安装不清楚,2018年正月原告入住,2019年3月27日燃气开通使用。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比较大的燃气工程,忻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忻州市泽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河新天地)户内、户外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户外工程为“1、低压铺设无缝钢管D35.8米,D57共97.65米;镀锌钢管DN50共2.3米。2、安装法兰球阀DN50共1个,铜球阀DN50共40个”,户内工程为“1、安装薄壁不锈钢管DN50共1544米,DN40共1212米,DN25共579 米,DN15共111.68米。2PVC套管 DN80共151.2米,DN50共129.6米,DN40共43.2米。3、安装切断阀DN15共1146个,锁闭铜球阀DN15共1146个,智能卡表G2.5共1146块;带嘴铜球阀DN15共1146个”,检查评定为合格。竣工当天做了燃气管道室内试压,结论为合格。2019年3月下旬业主陆续与燃气公司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购买被告忻州泽秀公司商品房,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燃气设备达到使用条件,现燃气已开通使用,故该诉求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燃气公司的证明材料,燃气设备敷设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比双方约定的时间延迟,故原告主张忻州泽秀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供气涉及燃气部门与原告之间签订供用气合同,且燃气部门对是否具备供气条件具有自己的标准,对此被告无法左右,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的是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因此被告违约的时间不应计算到燃气开通。考虑到造成被告违约的因素的复杂性及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多样性,违约金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孟x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xx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二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2份新证据:1、燃气表用户IC 卡B座-2, 2017 年6月至今天然气使用记录;2、2018年2月物业的报修记录,在当时有住户在装修过程中碰坏了天然气管道,向物业报修,物业联系天然气公司人员进行更换花费300元。拟证明2017年9月30日前,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成燃气铺设,具备通气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提供的是B座-2商业用气情况,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维修住户的详细姓名和住址,无法证明是住户进行报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经审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其中关于燃气交付条件的约定是“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而忻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云河新天地户外工程为低压铺设钢管,户内工程为安装薄壁不锈钢管,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上诉人虽主张天然气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审查认定,特别是作出的“被告违约的时间不应计算到燃气开通”的事实认定是合理正确的,并因此而酌情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

          审判员 x

          审判员 x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x

          (供稿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